替代国的选择。西方各国对选择替代国的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类:以美国为首的大多数国家的作法。根据美国《1979年贸易法》的规定,美国商务部选择替代国的标准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同出口国可比的市场经济国家,被选替代国是可比产品的主要生产国,可比性的考虑因素有国民生产总值的人均水平和基础设施的发展情况,尤其是同类产品工业的发展水平。值得注意的是,美国选择的替代国可以是一国也可以是多国,在实践中,被选定用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涉诉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可能是一个替代国的价格,也可能是多个替代国的平均价格。
欧盟等国的作法。欧盟反倾销法关于选择替代国的标准一直没有多大变化。与美国相反,其并不注重替代国与出口国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可比性,尽管多数替代国的水平都高于有关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欧委会在多数情况下不考虑这些因素。在选择适当的替代国时是依所谓的“适当的,不是不合理的”的方法来确定,显然这一规定比较含糊,为了明确这一方法,欧委会于1992年发布了一个内部通知,规定欧委会选择第三国时考虑的因素有:替代国国内市场的性质,价格是否由市场来确定;生产与调查的产品是否是可比的产品;在替代国获得原材料的情况,是否具有可比性。
由于美国仍然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大多数情况下就“正常价值”问题采用替代国制度,从而使我国涉诉产品极易构成倾销并且倾销幅度极大。美国反倾销法往往在形式上要求商务部考虑到“替代国”与反倾销诉讼的“非市场经济体”在经济发展水平上的相似性,力求做到表面上的贸易公平。如美国关税法第7731)规定:“应尽可能利用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且是相似产品主要生产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的成本价格。”但法律并未规定经济发展水平可比性的条件。一般来说,doc考虑的重点因素是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劳动力全国分布状况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三项因素。
在替代国价格的确定方法和计算方法上,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规定,如果受诉倾销产品来自某一非市场经济国家,商务部根据现有资料不可能采取与自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同样的方法确定其外国市场价值,那么,商业部将基于“在生产该产品中所使用的生产要素”来计算该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这就是美国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外国市场价值的主要方法——“生产要素价值方法”。
总而言之,这要是美国有企业申诉了,然后美国开始调查这华夏高科了,因为美国认为中国不是市场经济国家,所以很可能他们就选择了印度这么一个奇葩的国家来做替代国!而在这么一个情况下,印度这奇葩国家能跟中国比?人家印度首都都三天两头停电呢!谁买过印度制造的手机?结果就这还要拿印度手机行业的价格来跟华夏高科的进行对比?这不扯呢么?美国人认为既然受控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与替代国经济发展水平相似,它们生产同类产品所花的成本也应当是相近的。这种假设是以不同国家间生产要素的同质性为基础的,但事实上不同国家间的生产要素必然具有异质性,而这种异质性的构成要素又对产品的价格形成决定性的影响,因此简单地将一国的价格水平与别国相类比不可避免地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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